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刑,公訴人則依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畧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重傷害,事後無誠意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量刑過於輕縱,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車禍告訴人酒後騎機車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則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且行為後即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處上開之刑,堪稱妥適,是被告及公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其於肇事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可證,被告行為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以資警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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