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0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51、794、7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瓶內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裝安非他命之瓶子壹罐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瓶內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裝安非他命之瓶子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於93年4月30日釋放。
(二)在觀察勒戒釋放後的5年內,甲○○又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自93年6月16日某時起至93年7月6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巷○號10樓、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之居住處,及苗栗縣竹南鎮不詳友人住處,分別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海洛因部分: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抽吸,吸用頻率不定;安非他命部分:將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白色煙霧,吸食頻率約為1星期1次,各以上述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在上述施用毒品期間,甲○○共3度遭到查獲,其中1次,經警方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的安非他命1瓶(警秤毛重3.1公克)。該瓶內所裝之安非他命,並無另外袋裝,安非他命與瓶子可以直接倒出分離。該瓶則是甲○○施用安非他命時,裝倒安非他命之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衛生局93年6月28日苗衛檢字第093000923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名稱:B22123)
(三)苗栗縣衛生局93年7月5日苗衛檢字第093000952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名稱:B171)
(四)苗栗縣衛生局93年7月20日苗衛檢字第093001072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名稱:B22563)
(五)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7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流水號:0000000)。
(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七)安非他命1瓶(含瓶警秤毛重3.1公克)。
(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