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76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外,並應按延滯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各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消費款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部分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應按延滯第1個月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各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因上開違約金部分,已可計算確定之金額為2,250元,原告遂於本院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2,250元之違約金,核屬修正聲明之表述方式,俾資明確,並未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2,250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