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合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合於法定原因之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得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之判決為限。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固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曰「準用」,即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在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容許」,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未規定者,始在準用之列(如法院之管轄、文書送達、期間等),非謂刑事訴訟法各編、章、節之規定,不問其性質如何,均在準用之列。因此,交通案件處罰,對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固得為抗告,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但該辦法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且該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如經裁判確定,因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案件在案件處理上,性質上大不相同,即屬不「相容許」,應不在準用之列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七三號之裁定,而聲請再審,其據以聲請再審係以本院上開裁定,駁回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則本件聲請就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七三號之對於交通案件所為抗告之裁定,依上說明,並無再審之規定,其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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