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2月3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象鼻33號甲○○所經營之「城之館」奇石展覽館,以現場隨地撿拾之石頭1顆,毀損該館門上之掛鎖後進入館內,竊取甲○○所有之雅石8件、石器2件(價值約新臺幣26萬5千元)得手。嗣於94年6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 林愛寧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同縣卓蘭鎮省道臺三線上之冠證加油站前遇警攔檢時,因心虛駕車逃逸,為警追至同鎮豐田里156號前逮獲,並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起獲前述雅石及石器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贓物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附卷可證。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且甫於93年2月3日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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