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仕銘
3(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始未到庭,並非故意不到庭,且其自始至今均係據實陳述,目前因母親年紀已大身體不適,為照顧母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需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雖有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駁回停止羈押聲請限制之事由,則被告如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查無前揭駁回停止羈押聲請限制之事由,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若未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97年7月20日予以羈押迄今。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既經通緝到案,前顯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繼續羈押,尚難擔保審判、執行程序之有效進行,此外復查無駁回停止羈押聲請限制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