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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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致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債務,而聲請人因不堪債權銀行催逼而協商,遂於民國95年6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以分
100期,年利率4%,每月償還22,444元之方式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協議之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尚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及須需按月償還之房屋貸款,而無餘力還款,又因尚有未參與協商之附表二所示房屋貸款之債權人,乃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之事實,及其於95年6月15
日與附表一各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無擔保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22,444元予各債權人之分期還款協議,其後並因有未參與協商之房屋貸款債權人,是其乃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土地、建物謄本、戶籍謄本、薪資存摺明細、薪資袋、健保費及電費收據、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申請前置協商函、本院電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4頁、第
57至62頁、第81至87頁),經核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已提
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袋以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60至62頁、第58頁、第71頁),足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4,000元云云,雖提出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之支出電費、健保費等之收據,惟因其尚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然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於96年
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從而,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元為宜。而承前所述,聲請人95、96年度之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後,僅餘約10,171元,其金額顯不足以支付每月應繳之協商分期款22,244元及每月應繳納之房貸利息。且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母,已提出戶籍謄本及父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主張無力清償債務,堪予採信。又聲請人雖有自用住宅1筆,此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因積欠附表二之債權人約1,324,000元之貸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且依該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標的物之價值為1,920,000元,如扣除自用住宅貸款金額後,仍不足清償附表一所示之全體債務,亦有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除上開不動產外,確無其他財產乙情,亦有前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堪信為真。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一: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國泰世華銀行│252,000元│信用貸款│├──┼────────────┼────────┼────────────┤│二│國泰世華銀行│1,555元│信用卡│├──┼────────────┼────────┼────────────┤│三│聯邦商業銀行│267,395元│信用卡│├──┼────────────┼────────┼────────────┤│四│匯豐商業銀行│24,000元│現金卡│├──┼────────────┼────────┼────────────┤│五│萬泰商業銀行│195,000元│現金卡│├──┼────────────┼────────┼────────────┤│六│寶華商業銀行│57,000元│信用貸款│├──┼────────────┼────────┼────────────┤│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3,872元│信用卡│├──┼────────────┼────────┼────────────┤│八│安泰商業銀行│451,000元│信用貸款│├──┼────────────┼────────┼────────────┤│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000元│現金卡│├──┼────────────┼────────┼────────────┤│十│國泰世華銀行│114,151元│信用卡│└──┴────────────┴────────┴────────────┘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陽信商業銀行│1,324,000│房屋貸款│└───────────────┴────────┴────────────┘(附表一、二之債權總金額2,924,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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