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另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97年7月23日97年度聲字第2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書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97年9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18、19頁)。另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同年月8日97年聲字第309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送達回證見前揭聲請卷10頁、11頁),是聲請人應依限補繳上開裁判費,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20頁),其聲請再審,已有未合。次檢視聲請人97年8月8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核其所述之理由,與本院原確定裁定所主張者相同,難認針對原確定裁定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即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其提起再審之聲請,自非有據。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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