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58號
96年度訴字第1425號96年度訴字第2396號97年度易字第420號97年度訴字第41號97年度訴字第868號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原名林仕銘
(另案執行中)乙○○上開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被告卯○○
亥○○
樓之10黃○○
7申○○原名 陳安琪 宇○○丙○○丑○○C○○D○○
號天○○地○○
之3甲○○原名 王曉君 丁○○己○○癸○○
(另案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寅○○辰○○未○○A○○酉○○F○○壬○○B○○○宙○○巳○○
樓戊○○E○○H○○玄○○
3樓子○○戌○○午○○庚○○ 莊豐鳴 蕭雅媚 林雅綿 羅雅卿 藍珮珊 I○○ 林玉城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本院於98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四行關於「酉○○(未據起訴)」之記載,應更正為「酉○○(除被訴受G○○委託,前往外交部領取以 王傑安 名義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9號之護照,因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外,未據起訴)」;
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附表一、二、五、六內關於「陳安琪」之記載,應更正為「申○○」;理由欄㈧第七行(即判決書第二十五頁第一行)關於「A○○」之記載,應更正為「寅○○」;理由欄㈡⒈第三行、第十一行(即判決書第四十六頁第二十九行、第四十七頁第七行)關於「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雅綿」;理由欄㈣⒉第三行(即判決書第五十頁第二行)關於「癸○○」之記載,應更正為「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且核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