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863號原告百瑞精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際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百瑞精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國際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百瑞精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瑞精鼎國際公司)與國際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精鼎科技公司)於本院民國97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前之97年3月3日,依行政院經濟部於97年3月3日經授商字第09701047270號函合併,合併後國際精鼎科技公司為消滅公司,百瑞精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自應由百瑞精鼎國際公司聲明承受本件之訴訟後,始得提起上訴,雖然其並未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提起上訴,而係在上訴後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此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爰裁定命百瑞精鼎國際公司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