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第三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為止。
理由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