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聲請人 李年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酌定其應預納郵務送達費,並於民國97年6月6日通知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440元,該裁定並已於97年6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仍未如數預納,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