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債務人甲○○即聲請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801,582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8月起,以1月為1期,分8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25,594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52,000元,但後因物價上漲,且太太失業,故家庭收入減少。是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至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然而,雖聲請人主張因配偶 李慧貞 失業,所以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之事由;但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切結書中可知,聲請人之配偶係於95年5月間失業,而聲請人是於9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故配偶失業係在協商成立之前,應非屬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補正狀、李慧貞所開立之切結書、協議書及分期還款計畫書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實不足採。
(三)又,聲請人每月薪資既高達52,000元,每月繳納25,594元之協商款後,尚餘26,406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聲請人每月得運用之所得仍比最低生活費高出許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與收支狀況說明書、協議書、分期還款計畫書、蘆竹郵局存摺之薪轉證明等憑卷可採,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無情事變更,亦未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依法自不得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另本案聲請人雖有聲請保全處分,但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並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相比,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