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18號原告聯合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香港商‧西木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 克里斯多福凱特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允許香港商‧西木行銷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荷屬安地列斯商.亨格提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4月9日以「DUNBA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7類之酒、葡萄酒及烈酒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572671號商標(專用權期間自81年10月16日至91年10月15日)。旋即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前身香港商塔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又申准變更註冊人名稱為參加人,並獲准延展註冊至101年10月15日。嗣原告於92年11月14日以該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而停止使用超過3年,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爰依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續行審查,並認系爭商標無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以93年11月12日中台廢字第920297號商標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3月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