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243號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複代理人 羅名威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92年12月16日核准變更董事長為 李超群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答辯附件原証8號),則第三人甲○○以其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提起訴訟,即有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者之情事,又甲○○係否認李超群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故本件已無命補正之必要,從而,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