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398號原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何美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等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5日以「黃家大房玉珍齋」服務標章,作為其註冊第188386號「玉珍齋」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食品及麵包之烘烤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89035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參加人等於92年9月5日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經被告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以該審定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於93年10月
11日以中台異字第9210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189035號「黃家大房玉珍齋」商標(原聯合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3月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