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322號原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日以「華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9月5日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註冊,另依該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16款。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3年6月17日中台異字第9211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94年3月7日經訴字第0940612307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2月2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