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20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勞訴字第0940007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所以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後,原告仍堅持提起種類錯誤之訴訟,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由台北縣麵粉製品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住院診療,於民國(下同)93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自9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9月23日保給簡字第021177459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已因同一傷病,自91年8月8日申領至93年7月16日,已領滿1年最高給付期限,此次繼續申請93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2月15日(93)保監審字第4239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本件爭訟事件,係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否准之公法上爭議事件,非被告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後,由原告請求撤銷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因此,原告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保護之目的,均為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傷病給付,有本件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書以及行政訴訟狀分別附卷可稽。是本件爭訟事件,依原告事實上之陳述及請求行政救濟保護之目的,在於命被告發給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否則如果單獨聲明撤銷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即使勝訴,並不能使原告獲准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傷病給付,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因訴訟種類適用錯誤而不能於一次訴訟中實現,復未敘明其單獨聲明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特別保護必要情事,是原告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項聲明即屬不完足。案經本院寄發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並由書記官電話通知原告務必於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俾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見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單及本院送達證書),惟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場,致本院無從以言詞闡明原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以達其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嗣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再將本院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原告(見本院送達證書)為告知,惟原告迄今仍未轉換正確之訴訟種類。職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非實現其權利保護請求之正確訴訟種類,依前揭說明,其起訴應認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