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9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薛承泰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府訴字第0941316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臺北市民國(下同)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被告機關複審,案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士林區公所以94年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345200號函轉知原告審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因於91年染患開放性肺結核,而造成破壞性(心肺功能障礙)。平時會喘,在家需靠氧氣機,出門需帶呼吸器,更別說工作謀生。因常態性氣喘、咳血、心悸,常需急診住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本也有低收入補助及福保。原告之父親已75歲,母親已70歲,2人都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原告及父母等3人皆無謀生能力,靠微薄補助金維生,如今卻因為母親名下50幾年的老宅(16坪),因地價一直漲,致超出公告地價500萬元以上,所以將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及福保刪除,毫無人道考量。到時當原告病倒,需長期住院、氣切、插管,這龐大的醫藥費用,即使變賣老宅,也無力負擔,父母則無遮風避雨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台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動產平均每人新臺幣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新臺幣500萬元)。同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同法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2年度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同法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台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姐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台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⒉查原告甲○○,未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父親、原告母親,是以本案原告全戶共計3人,僅原告為本市低收入戶之輔導人口。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甲○○,00年0月0日出生),41歲,未婚,領
有台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重器障重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另92年度財稅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128元,投資3筆計158,500元,獎金中獎所得1筆計4,926元併入存款投資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11元,合計存款本金(含投資)為163,426元。
⑵原告父親( 張咸春 ,00年00月0日出生),74歲,已
婚,92年度財稅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173元,獎金中獎所得1筆計4,536元併入存款投資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14元,合計存款本金(含投資)為4,536元。
⑶原告母親( 陳阿匏 ,00年0月00日出生),68歲,已
婚,92年度財稅查有投資1筆計109,040元,房屋1筆計141,200元,土地1筆計5,916,000元。合計存款本金(含投資)為109,04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6,057,200元。
⑷綜上,原告全戶共3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8元,全
戶存款投資共277,00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92,334元,全戶不動產總價值共6,057,200元。依上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全戶因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之規定,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⑸另被告機關依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
第09404253100號公告延續原告之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有第五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學雜費減免、兒童托育補助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台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動產平均每人新臺幣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新臺幣500萬元)。同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同法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2年度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同法第
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台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二、本件被告機關審認原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於91年染患開放性肺結核,而造成破壞性,平時會喘,在家需靠氧氣機,出門需帶呼吸器,更別說工作謀生。因常態性氣喘、咳血、心悸,常需急診住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本也有低收入補助及福保;原告之父親已
75歲,母親已70歲,2人都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原告及父母等3人皆無謀生能力,靠微薄補助金維生,如今卻因為母親名下50幾年的老宅(16坪),因地價一直漲,致超出公告地價500萬元以上,致低收入戶資格遭刪除,毫無人道考量云云。
三、查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未婚,領有台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重器障重度;原告父親張咸春,00年00月0日出生,已婚;原告母親陳阿匏,00年0月00日出生,68歲,已婚,此有全戶戶籍基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父親、原告母親等共計3人,僅原告為台北市低收入戶之輔導人口。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⑴原告領有台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重器障重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另92年度財稅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128元,投資3筆計158,500元,獎金中獎所得1筆計4,926元併入存款投資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11元,合計存款本金(含投資)為163,426元。⑵原告父親張咸春,有營利所得1筆計173元,獎金中獎所得1筆計4,536元併入存款投資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14元,合計存款本金(含投資)為4,536元。⑶原告母親陳阿匏,有投資1筆計109,040元,房屋1筆計141,200元,土地1筆計5,916,000元。合計存款本金(含投資)為109,04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6,057,200元。⑷綜上,原告全戶共3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8元,全戶存款投資共277,00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92,334元,全戶不動產總價值共6,057,200元。是依上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全戶因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之規定,乃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另依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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