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49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勞訴字第0940044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越南籍外國人KHUCTHI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0,以下簡稱K君)係原告合法申請聘僱,原核准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從事看護工作,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4年01月23日查獲K君在桃園市○○街○○號為訴外人 李玉含 所經營之「麵攤小吃店」從事煮麵及洗碗等工作。嗣經該局報請被告審查,認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07月06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1829691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獨立扶養有身心障礙的兒子,因無法外出工作,僅靠家
庭代工微薄工資糊口;李玉含為原告的嬸嬸,在桃園市○○街○○號經營麵攤小吃店,見原告情形,答應原告前往學習煮麵,學成後可開店,養家活口。
㈡原告於93年11月04日合法聘僱外勞K君以照顧原告之子,有
空才到李玉含之麵攤幫忙(學習煮麵);遇假日時,亦會帶原告之子與K君一起到該麵攤,偶而原告會指派K君幫忙煮麵、洗碗,希望將來原告開店時K君也能幫忙。
㈢於94年01月23日午休時間,原告外出,留下K君在麵攤代替
原告工作,嗣經警察查獲,原告於警訊時因擔心會吃官司、罰款,因此把責任推卸給李玉含;惟事實上K君是原告合法聘僱,薪資亦是原告發給,因原告不懂法令,誤帶K君到李玉含所開麵攤,並指派其煮麵、洗碗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原告並未將K君借給他人使用。
㈣綜上,原告句句屬實,懇請鈞院鑒核,改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處罰。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以其名義申請越南籍監護工K君,為李玉含於桃園市○
○街○○號所經營之「麵攤小吃店」從事煮麵食及外帶包裝等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01月23日當場查獲,經警訊原告、李玉含及K君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原告既於偵訊筆錄末行簽名、按指印,則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遽以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
1.原告訴訟意旨略謂:「...三、事實K君是我合法聘僱,薪資是我發給K君,我因不懂法令誤帶K君到麵攤並指派她煮麵、洗碗從事許可外工作,我未將K君借給他人使用...」云云。
2.原告等人於偵訊筆錄記載如下:⑴原告於警訊稱:「(問)K君在桃園市○○街○○號麵攤工
作受僱何人?(答)受僱於李玉含。(問)K君何時開始在桃園市○○街○○號麵攤工作?每天工作時間?從事何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答)93年11月04日開始工作。每天工作8小時。洗碗打雜。15,840元。(問)K君入境後,有無到妳申請來台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工作?妳有無見過她?(答)沒有。K君入境後就被仲介公司帶走,我沒見過她。」⑵李玉含於警訊筆錄稱:「(問)K君何時開始替你工作?
他的工作項目及工作時間為何?薪資如何計算?(答)他從93年12月30日起就在我麵攤洗碗筷和做一些雜事。工作時間是每日早上08時起約有13小時。K君的薪資是每月15,840元。」⑶K君於警訊亦稱:「(問)你非法打工受僱於何人?(答
)是麵攤老闆李玉含。(問)你非法打工多久了?每日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為何?薪水如何計算?(答)從93年11月04日開始至今。每天早上08時至晚上12時。我在麵攤的工作是洗碗盤跟做一些雜事。每月的薪資是15,840元。」
3.今原告等既於偵訊筆錄末行簽名、按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遽以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
㈢綜上,本件原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2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57條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越南籍外國人K君,係原告合法申請聘僱,核准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從事看護工作,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4年01月23日查獲K君在桃園市○○街○○號為訴外人李玉含所經營之「麵攤小吃店」從事煮麵及洗碗等工作,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越南籍外國人K君,係原告合法申請聘僱核准於台北縣土城
市○○路○○巷○弄○○號4樓從事看護工作,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4年01月23日當場查獲,K君在桃園市○○街○○號李玉含所經營之「麵攤小吃店」從事煮麵及洗碗等工作之事實,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原告、K君、李玉含之調查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三張等資料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原告於94年1月23日於警訊時陳稱略以:「(問:警方於94
年01月23日在桃園市○○街○○號麵攤查獲K君,是否是妳申請來台?)是我申請的。(問:K君於何時入境?聘僱目的為何?)93年11月04日來台。從事看護工照顧小孩。(問:
何人指派K君在桃園市○○街○○號麵攤工作?妳是否知情?)是仲介公司帶她去的,我知情。(問:K君在桃園市○○街○○號麵攤工作,受僱於何人?)受僱於李玉含。(問:K君何時開始在桃園市○○街○○號麵攤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從事何工作?薪資如何計算?)93年11月04日開始工作。每日工作08小時。洗碗打雜。15,840元。(問:妳是否同意妳叔叔及嬸嬸拿妳的證件去申請外勞?他們申請目的為何?)我同意。幫忙他們做事。」等語;另李玉含於94年1月23日於警訊時亦陳稱略以:「(問:K君工作項目及工作時間為何?薪資如何計算?)她在我麵攤洗碗筷和做一些雜事。工作時間是每日早上08時起約有13個小時。薪資是每月15,840元。」等語;再者,K君亦陳稱略以:「(問:妳抵台後仲介公司有無帶妳至雇主(即本案原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沒有帶我去,仲介公司直接帶我到桃園市○○街○○號麵攤工作,並告知我麵攤老闆娘就是原告。(問:妳非法工作多久了?每日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為何?薪水如何計算?)從93年11月04日開始至今。每天早上08時到晚上12時。我在麵攤的工作是洗碗盤及做一些雜事。薪資是每個月15,840元。」等語;足認K君入台後,即在桃園市○○街○○號為李玉含所經營之「麵攤小吃店」從事煮麵及洗碗等工作,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將K君借給他人使用乙節,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該外國人K君為他人工作,被告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課處罰鍰15萬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改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