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七列之「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改為「高速」;犯罪事實第八列之「閃避他向機車而」刪除;犯罪事實最後一列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據報前往奇美醫院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到場警員 尚洺毅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甲○○車禍當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等語,惟事故現場留有被告車輛之「四十三點七公尺輪胎擦痕」係含有被告車輛打滑翻覆後造成之痕跡,並非純為煞車之輪胎痕跡,無法據而逕認被告車輛當時確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此等可採,爰無法為該等認定。另現場所留被告車輛之「四十三點七公尺輪胎擦痕(此擦痕距離車禍現場西側之十字路口尚有十三點六公尺」西側並無煞車痕跡,且上開輪胎擦痕初始部分距離道路中間分隔島僅七十公分,甚為接近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故認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稱:當時我開車由西向東到車禍現場西側之十字路口,過綠燈時,因閃避由北向南行駛(已過路中央)之一台機車,緊急煞車,我的車輛失控,才碰撞上告訴人機車云云,並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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