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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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7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0年2月19日申請在臺灣依親居留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2月19日由其配偶 王永華 代為申請來台依親居留,嗣其於92年11月2日來台,經被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於92年11月27日面談結果,認其所述與事實不符,未通過面談,被告乃以此為由,於93年10月21日以台內警境居美字第0930107791號處分書否准原告居留申請,並限制其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後,始得重新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來台居留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之配偶王永華於92年4、5月間因中風癱瘓,造成重度肢體殘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方便醫療與復健,王永華乃由家中(同原告住所)搬至竹東榮民醫院療養,因居住環境屬療養院設有看護專職照顧,衡諸國內常情,鮮有家屬陪同病患住在療養院,而是於空暇之餘再去探視。是訴願決定指摘原告於92年11月間,僅去探視王永華3、4次為由,即謂原告與王永華並無同居事實,乃強人所難,與民情不符。況所謂探視3、4次之認定,係以照顧王永華之看護所 陳伊 近1個月來只「看到」原告3、4次,惟竹東榮民醫院之看護工1人要負責照顧十幾人,並非隨侍在固定病患身邊,與民間24小時之特別看護不同;原告前去探視王永華時,亦常未見看護工,王永華甚至因其疏於照顧致健康狀惡化,致原告不得不將其遷至照顧較好之私人療養院,所以不能因看護常不在王永華身旁,致較少與原告碰面,即依2人碰面次數認定原告前去探視次數。
㈡、本件面談時間,分別為92年11月2日、同年月7日,提起訴願93年11月間,做成訴願決定係於94年4月18日,距離面談已有1年之時間。,92年11月剛入境時在台並無工作,因在待業中,時至蔡醫師診所幫忙,後來因孤身在台,王永華住院復有固定支出,為生活所需,才在友人介紹下於93年4月
5日到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故原告第1次面談與訴願時有關工作概況之描述,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訴願機關忽略二者之時間差距有以致之。
㈢、又面談通過申請依親居留之要件,被告非無判斷餘地,惟其判斷仍須本於事實且不得為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且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否則仍屬違法。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面談時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並未敘明理由,其處分既以書面為之,卻未具體說明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迨至訴願決定,始具體說明不符之理由,然伊判斷,有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大陸人民在臺定居許可辦法)於93年3月增訂主管機關得以面談方式作為審核標準,主要乃係為防止「假結婚、真居留」之情況發生。而被告上開判斷有違此修法意旨,與事實不符:
1、被告電詢何姓、黃姓看護工發現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對此問題應探究何姓、黃姓看護工其值班時間是否一致?或者是輪班交替?如為輪班交替,各看到3、4次,也等於原告去了6到8次,25天內到院探視6至8次,相當於3、4天就去看1次,頻率也算相當高,就算在次數陳述上兩方互有出入,亦難認定有何不妥。再者,原告曾經發現王永華因被看護工毆打而頭部紅腫,因此與看護工發生不愉快,看護工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而為不利原告之陳述。
退萬步言,縱使認定原告在上述期間,確實僅探視過王永華3、4次,仍難以此為由,否決原告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畢竟,以台灣民情來說,當親人送至療養院後,1個月前往探視1次者大有人在,1個禮拜去探視1次者當在合乎情理範圍。如原告與王永華之間並無夫妻情分,原告大可不必前去探視,何需從台北遠下竹東?況且王永華之前住院費用一直由原告負擔,如非夫妻,早就趁病棄離,無庸背負此一責任。而且就上開情節,仍令人無法理解通過面談之標準為何,亦即是原告到院探視次數太少還是原告之陳述與被告調查所得事實不符?倘若原告面談時回答探視次數如看護工所言,則究否能通過面談?
2、又關於原告陳述到蔡醫師家中打掃之情節,與立法目的毫不相關,以此作為判斷標準,實屬不當聯結。
㈣、綜上,被告認定原告在面談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實已違背大陸人民在台定居許可辦法增訂面談制度之意旨,並且悖於現實(即原告有無工作之認定)以及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即原告配偶因病住院,被告竟指摘原告無同居事實、以及探視次數),逾越判斷餘地之程度而流於推測(此亦為當時訴願委員之意見),應予撤銷。實則,原告自87年與王永華結婚迄今,感情甚佳,王永華因而表示願意收養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兒 王曉鈺 ,此一收養關係並經台灣法院予以認可,進而申請王曉鈺來台定居。惟適逢原告發生此一事件,連帶影響王曉鈺來台定居之聲請,行政機關並做成否准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該否准處分業經本院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顯見原告與王永華之間婚姻關係無可懷疑,並無「假結婚、真居留」情況。
㈤、綜上論結,本案面談第1次係於92年11月2日、第2次為同年11月27日,惟被告面談不通過之處分卻於93年10月21日才作成,該處分作成時間與系爭事實距離過久,相關事實情況都已變更,原處分之作成與事實並不相符,其所為之處分及決定已然侵害原告之權益。另關於面談之機制,都只是面談官單純推測,無實質之證據,因此該審核過程對於人民權利保障有所侵害,原處分之作成係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許可證,經向勞委會查證,效期至93年11月2日止,亦即原告現已未獲在臺工作之許可,不能在台合法工作。原告所持團聚證,效期至93年11月2日,已逾停留期限;又據原告92年11月27日於境管局所製作之筆錄,其自90年4月20日核發工作證後,平日都在小吃店受雇幫忙,92年11月2日自金門入境後,期間曾去醫院照顧91年間中風住院之王永華約十幾二十次,每次都會停留約8至9小時,這段時間都沒在外工作。以原告探視王永華之次數及停留時間,應有常與看護碰面之機會;既須因王永華住院而「自力更生」,卻反在蔡醫師家做清潔工作而未支薪。被告據此不符常情之陳述,做成「未通過面(訪)談」之決定,其依親居留申請案,再依大陸人民在臺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
9款及第2項規定為不予許可,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另因個案情況皆不同,故被告關於大陸人士來台必須由面談官與當事人面對面接觸談話,始能判斷是否通過符合來台之要件,因此面談通過與否為被告之判斷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蘇嘉全 ,於95於1月23日訴訟中變更為乙○○,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於95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2月19日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經被告以原告於92年11月27日面談時,所述與事實不符,未通過面談,而否准原告所請。惟查原告之配偶王永華重病住院,原告殊無法到醫院與其同居。而醫院看護未常見原告探視 王某 ,係因該看護忙於同時照料多名病患,始未常碰面,並非原告疏於探視。又原告配偶住院療養,原告在台須自力更生,故於92年11月前後待業中,常至蔡醫師診所幫忙;嗣並因有工作許可證,而於93年4月5日到中國砂輪公司上班,是原告於面談及訴願時有關工作概況之描述,與事實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忽略時間之差距,認定事實有誤,而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及決定,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二、被告則以:以原告於面談時所述探視王永華之次數及停留時間而論,其應與看護碰面頻繁;又原告既稱因王永華住院而需自謀生活,何以在蔡醫師家做清潔工作而未支薪。被告據此不符常情之陳述,認其所述不實,而為「未通過面(訪)談」之決定,此屬被告之判斷餘地,並無違誤不當之處;且原告之工作許可證、團聚證,均已逾期等語,資為答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2月19日由其配偶王永華代為申請來台依親居留,因其於92年11月2日來台,經被告所屬境管局於92年11月27日派員面談結果,認其所述與事實不符,未通過面談,被告乃以此為由,於93年10月21日以台內警境居美字第0930107791號處分書否准原告居留申請,並限制其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後,始得重新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以94年月18日院台塑字第0940084159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等事實,並有上述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定居等事項,同法條第9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大陸人民在臺定居許可辦法。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不予許可,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3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則為該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所屬境管局於為面談審核時,自應針對上述條例第17條第1項,夫妻、母子人倫及天倫團聚之人道考量,為確實之審核。次按被告所屬境管局對原告進行面談後所為通過與否之決定,固係屬法律授與判斷之餘地,法院應予尊重其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法院自得加以審查,亦即法院雖不得代替境管局自行面談,惟得審查面談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之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聯之因素考量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則據該面談結果所為之否准依親居留之行政處分,即應撤銷,被告且應重新進行面談程序。
㈡、如上所述,被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於92年11月27日派員面談結果,認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而未予通過面談,無非係以該次面談筆錄為據。惟查,原告於該次面談時所述:「在台期間我都有與王永華共同生活,直到90年4月20日核發工作證後,才開始找工作,我平日都在小吃店受雇幫忙,曾在火車站地下街和光復路一家麵店工作。之後,我都是做臨時清潔。沒有固定工作。」、「最近一次係於92年11月2日自金門入境,停留期間我曾去醫院照顧王永華約10幾20次,這段時間我都沒在外工作。」、「去(91)年8月或9月間,(王永華)因中風住院,剛開始還會講話,但自今年5月間就不能講話,也無法行動;…」、「我本來想在醫院照顧,但醫院已有專人看護,所以我就在醫院和住處來回往返。」、「(問:妳每次前往醫院探望王永華時,在醫院停留時間多久?)我每次都會停留約8至9小時。」、「妳除了前往醫院照顧你先生外,是否從事其他工作?待遇如何?)我都在汀州路1段60號一姓蔡的醫師家裡,做清潔衛生工作,因他曾經幫我先生王永華看病,所以我回報他,並未支領任何薪資。」等情,經面談人員以電話向醫院看護、住處管理員初步查詢結果,在得知原告探視或返家情形疑非如原告所言時,面談人員續就此疑點續向原告質詢,既經原告答稱:「(問:本局向醫院看護工查詢,看護工(黃小姐及何小姐)表示,近一個月以來,看到妳到探視王永華之次數僅3或4次,且每次停留時間皆不超過半小時,與妳所述不符,如何說明?)有時我到醫院時,沒有碰到看護工,所以她們就以為我只去了3或4次。且在醫院停留期間,常進進出出病房辦理一些事情,所以她們以為我只停留半小時。」、「(問:剛剛本局人員電詢管理員,管理員說偶爾才看到妳回家,與妳所述不符,妳如何說明?)我確實有按址居住,只是晚上管理員沒有上班,所以他沒看到我回家罷了。」等語(以上均見被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卷所附面談筆錄影本),則是否確如原告所言,係因住處管理員夜間未值勤及其與看護間停留照護時間有交錯之可能,而致彼此說法無法相合,面談人員自應再向上開人員為進一步之查證,以釐清事實,避免誤判,詎未為之,即遽行推論當係原告說謊,忽略調查是否有時間錯開之因素存在之可能,核伊所為,即難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而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情事。且原告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見卷附原告旅行證影本),系爭面談時間距其該次入境日不過20餘日,而其配偶王永華於面談當時早因中風,無法言語而在竹東地區榮民醫院療養,縱原告果如醫院看護所言,只前往探視3、4次,惟在未明其探視時之情狀下,是否即得斷言其與王永華無夫妻關愛之情,並非無疑;此由王永華嗣於94年1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等疾病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94年3月15日轉入財團法人同仁院萬華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乙情(見卷附該院95年2月20日(95)同萬發字第95022001號函)可見被告所屬機關僅著眼探視次數,未再調查相關事證,有值得商榷之處,蓋倘原告與王某無夫妻之情,何以將王某轉院至住處附近之私人醫院?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入出境管理局函示派員至原告住處訪查結果:「…經警勤區警員前往實地訪查,當事人王永華目前於竹東榮民醫院就醫,其妻甲○○表示目前在當清潔工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夫婿王永華每月有榮民津貼一萬六千元合計約三萬七千元經濟來源沒有問題…」雖有該分局92年12月11日北市警萬安仁賢字第09260088900號函附於上述入出境管理局卷可稽,原告就其來台後工作情況,容或於面談時有未吐實情之虞,然被告既有疑慮,自應再向原告所稱之「蔡醫師」者查證,核其情形又非不能調查,竟未調查而將之作為不利原告面談之認定,益見被告所屬機關於面談時有未盡前述之調查義務,其面談程序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在臺灣依親居留,被告所屬機關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於面談時,未依法盡調查之義務,而無從由現存面談之記錄,認原告所述為偽,有非出於真意來台與其夫共同生活之情形,是該面談不通過之程序具有瑕疵,被告依該有瑕疵程序所為之面談不過之決定,繼而為不予許可居留之行政處分,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因本件原告申請來臺定居,被告許可與否,繫之於前階段面談行為之通過與否,而面談是否通過,乃涉及被告所屬境管局之行政判斷,並非本院所得代為踐行;且本件是否另有大陸人民在臺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不予許可情形,仍有待被告機關審查認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4項規定,令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原告訴請本院逕行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原告來臺居留之處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訊其住處管理員 李正中 及醫院之看護工,經本院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未予傳訊。另原處分係以原告於92年11月27日接受面談所述與事實不符,未通過面談,而審查不予許可,並未併以同條款後段「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事由,為否准申請之理由,有上述處分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此部分之論述,經核亦與本案無關,而無論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明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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