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售,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綽號「 小陳 」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施詐,詐得10000元,而該款項又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在銀行未註銷作廢前,其所有權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至被告之印章並未扣案,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