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致被害人 甘煬弘 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資參佐,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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