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朱樹範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自行進入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而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已有違前揭民事保護令之裁定,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在上開處所客廳沙發睡覺,已妨害並打擾告訴人之生活,暨其於睡醒後以「幹你娘雞歪,都是你害我的」等語辱罵告訴人,均屬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項,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4款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其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僅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經裁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及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於97年12月間,甫因犯違反保護令罪3罪,尚在本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69號)期間中,又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顯然不知警悔,猶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惡性非輕,惟念在其違反之手段尚非劇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甚重,暨其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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