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套統扳手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和農場廢棄工寮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係被害人 許英瑛 所有前於同年5月31日7時40分許,在屏東市香揚巷59之18號前遭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係被害人丙○○管領使用前於同年6月8日2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138之7號前遭竊),均係遭人竊取棄置,顯可知為贓車,詎為同拆解電瓶零件自用,竟共同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套統扳手1組為工具,由甲○○持套統扳手拆解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座椅,乙○○則持套統扳手拆解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電瓶與引擎蓋鐵板,共同竊取上述零件物品,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套統扳手工具乙組。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除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等犯案目的,均在取用汽車部分零件供備用,並非以權利人自居將汽車整體據為己有,其等行為顯非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之構成要件。㈡又被告均知該等汽車俱係贓物(偵卷第9頁、第14頁、及第34頁),縱上述汽車前已經第三人竊取而棄置現場,但被告等持用工具拆解客觀上可分離之汽車零件,建立另一支配管領關係,實應依竊盜行為論處。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2人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罪)、乙○○(有傷害前科、現緩刑中)之素行均非佳,其等為圖私利任意竊用他人汽車零件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罪所用手段暨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套統扳手1組,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併依法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