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人賭博,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且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8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2月
3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其複次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於刑法之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各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經營六合樂賭博並自任組頭,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在其經營之規模不大,獲利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簽單1張│├──┼─────────────┤│2│簽單4本│├──┼─────────────┤│3│傳真用簽單總冊3張│├──┼─────────────┤│4│紅色帳單3張│├──┼─────────────┤│5│ 濟公 六合手冊1本│├──┼─────────────┤│6│計算機1台│├──┼─────────────┤│7│傳真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