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為警查獲之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縣○○○鄉○○○路與東龍路交岔路口,並補充被告之前犯情形,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於本件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復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幾達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非輕,惟係騎駛機車,其危害較輕於自小客車等他種動力交通工具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揭各情,本院認對之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罰當其責,懲、責相稱,因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殊嫌過重,是難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