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幸運之星」壹臺、IC版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叁仟貳百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刑法第266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惟念及其經營時間非長,且擺置之機臺數量僅1台,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幸運之星」1台、IC板1塊及現金32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白,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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