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27號、96年度緩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之2號其所經營之「宏順藥局」,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於97年10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32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緩字第113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6年度緩護勞字第351號觀護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前述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聲請人就前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偽造之「威而剛」及藥瓶│3瓶(50錠)│├──┼───────────────┼───────┤│2│偽造之「善存」│2瓶│├──┼───────────────┼───────┤│3│偽造之「銀寶善存」│1瓶│├──┼───────────────┼───────┤│4│宏順藥局威而剛進貨單正本│1張│├──┼───────────────┼───────┤│5│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派員 向宏順 藥局│塑膠瓶2瓶及盒│││購買之「威而剛」偽藥│裝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