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第56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執行完畢出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另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無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附近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二一號十七樓之十一之居所,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期間,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路口,為警盤查,經警採集乙○○之尿液送鑑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又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0.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四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地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0.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四公克)。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興安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等語,固據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堪信實在。但被告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八號判處罪刑在案,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六一、六三至六四頁)。公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另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