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有明顯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為精神耗弱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數竊盜行為:(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日間,見花蓮市國福一之八十七號丙○○住宅之大門未上鎖,竟無故侵入並在上揭住宅客廳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電視機後之手錶一只得逞(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供己配戴使用。(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趁其因病在花蓮縣新城鄉國軍八0五醫院住院時,徒手竊取懸掛於該醫院病房走道上之壁畫一幅得逞。(三)、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某時,行經花蓮市○○路四維高中前,見停放於該處而屬於洪明河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將上揭機車竊走,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乙○○騎乘上揭贓車行經花蓮市○○路底德興港天宮旁不慎跌倒,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甲○○、 許美琪陳國神 所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第查被告乙○○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乙○○酒史超過十年,使用安非他命也已有三年以上,約三年前開始出現明顯精神病之症狀,此與酒精及安非他命之使用有關,故其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 潘員 同時有恐嚇、要脅、攻擊、破壞、偷竊等反社會行為,故潘員屬於高危險之病患,應持續接受追蹤治療,但潘員常不規則門診,亦不按醫囑服藥,造成病情起伏不定,參考八十九年三月之門診病歷記載(開始觸犯竊盜案件時),潘員有明顯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精神並症狀,其內容雖未直接與所犯案件相關,但會對其判斷力造成明顯之影響,故此次鑑定,潘員屬於精神耗弱」等語,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 濟德 四字第三一八三號函在卷足憑,故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迨無庸疑。
三、核被告乙○○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器質性精神病發作影響,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由執行觀護人灌輸其正確之價值觀念及法律常識,避免再犯,且督促其必須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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