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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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五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自訴狀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顯未滿七歲,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其不得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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