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向南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與華正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竹滬派出所員警當場加以攔查,詎乙○○因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恐遭員警另行舉發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竟先向執行取締勤務員警 蘇政峰 自稱為其子甲○○,同時聲稱未攜帶駕駛執照,蘇政峰遂當場填寫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欲當場舉發乙○○闖越紅燈及未攜帶駕駛執照。嗣蘇政峰於填寫前開通知單向乙○○詢問年籍資料時,因乙○○神情怪異、眼神閃爍無法加以回答,蘇政峰乃查覺有異,當場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查證乙○○之年籍資料,並同時將尚未填寫完成之前開通知單先行讓乙○○簽名,乙○○遂在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子「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回報甲○○之年籍為000年0月0日出生,與乙○○之年齡差異太大,蘇政峰乃再加以盤問,乙○○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在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上其子甲○○之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聽不清楚,以為是要簽機車所有人的名子才簽甲○○之名字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在前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子甲○○之名字等情,業據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詳盡,並有卷附之前開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紙及警製查獲報告書一份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蘇政峰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查到被告騎車闖紅燈,就要求被告出示行照、駕照,他說他沒帶,接著就問他姓名,他就自稱叫甲○○,我就問他說車主是誰,他說是他兒子的,我們就開告發單,問他出生年月日,但他不曉得自己的出生年月日,所以我們就請值班人員向當地派出所查詢,值班人員就告訴我們說甲○○是五十八年次的,我們就發現與被告的實際年齡相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的確先向攔查員警自稱為甲○○,再於前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待無法隱瞞始供出實情,故在客觀上,當時根本無被告所辯稱之聽不清楚、以為是要簽機車所有人的名子才簽甲○○之名字之情形,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被告乙○○冒用甲○○之名義,在取締員警所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犯後為求卸責而否認犯行,惟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前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署押後,並將之交回開單員警蘇政峰,而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證人蘇政峰既到庭證稱:「我們先自己填寫駕駛人名字跟住址,因為被告無法說出出生年月日,所以在向派出所查詢時,就先讓被告在收受欄簽名表示簽收,那時紅單還沒有撕下來交給被告,因為我們還沒有填載完成,但後來因為查到出生年月日與被告實際年紀相差太大,所以就沒有把通知單交給被告,而直接把被告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顯見案發當時前開通知單尚未由執行取締員警填寫完成,被告雖事先簽名於前開未填寫完成之通知單,惟尚未收受該通知單,亦未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交還取締警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論斷即稍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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