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叁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氣體,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另被告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3、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4、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六二號、一0九七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花所總字第二六三二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5、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三支及塑膠袋一只扣案可佐。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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