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新三
謝旻吟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二人因感情不睦,甲○○遂攜同兩人所生之子 湯俊彥 ,與甲○○之父即 李清 能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廿三號住處。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乙○○駕車前往甲○○前開住處欲攜帶湯俊彥外出,二人乃在甲○○前開住處大門前發生爭執,詎爭執中,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打甲○○耳光,致甲○○受有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 李麗 發生爭執,雙方並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確無徒手摑打告訴人耳光,證人 李清能 係告訴人之父親,且證人 顏必卿 指稱被告摑打告訴人耳光七、八下等節,與告訴人自稱遭被告摑打耳光二下不相一致,故渠二人證詞均不值採信。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是告訴人自己在醫院之陳述,並非醫生之診斷結果,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如何徒手摑打告訴人耳光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指訴明確,而告訴人確因而受有頭暈之傷害,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並沒有徒手摑打告訴人耳光,惟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李清能既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先看到我女兒跑到住處門外,就聽到碰的一聲,於是就開門出去,發現被告正在打我女兒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另名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顏必卿亦於本院實際到案發現場查訪時,證稱:我當天在家看電視,從家裡可以看到告訴人前開住處大門,先看到被告追著告訴人,直到告訴人家門口,雙方發生激烈的爭吵,被告就用雙方摑打告訴人耳光,大約打了七、八下,隨後就看到告訴人父親開鐵門出來與被告理論,大約一、二分鐘後,被告就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均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案發當天確有摑打告訴人耳光,當無疑義。
㈡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李清能係告訴人之父親、證人顏必卿指稱被告摑打告訴人耳光
七、八下等節,與告訴人自稱遭被告摑打耳光二下不相一致,故渠二人之證詞不值採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酌。因而,本件關於告訴人究遭被告摑打幾下耳光一節,雖告訴人與證人顏必卿所述不相一致,惟對於被告確有摑打告訴人耳光之情,二人所述並無二致,並與證人李清能之證詞相符合,故依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能以證人李清能係告訴人之父親、證人顏必卿所指告訴人遭被告摑打耳光次數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致,即遽論證人李清能、顏必卿之證詞不值採信。
㈢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雖於醫師囑言一欄中,僅記載「患者主訴
於昨天遭先生歐打,左臉頰兩個耳光及用力緊捉雙上臂,致頭暈及雙上臂酸痛」,惟被告既於案發當天確有摑打告訴人耳光,已如前述,且頭暈亦非一明顯可見之外傷,則診斷醫師依患者之陳述及現場診療情形綜合判斷患者患有頭暈之病名,即無違背常理之處,亦不能執此遽論告訴人並無受有頭暈之傷害,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加以論科。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與告訴人為夫妻,猶不知互信互重,並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相同之時間及地點,緊抓告訴人雙臂,致告訴人另受有雙臂酸痛之傷害,惟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既均陳稱當天確有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且被告為男性,則二人於爭執中,被告因情緒不佳緊抓住告訴人雙臂,致告訴人雙臂酸痛,即非不能想像,自不得執此遽論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始緊抓住告訴人雙臂,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其論斷稍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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