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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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
之3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9月20日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1,124元,惟因聲請人當時任職之盈隆公司於95年11月結束營業,其工作又未順利銜接,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僅12,000元,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9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2,086,460元,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應繳金額21,124元,嗣後聲請人僅繳納6期協商款即繳款至96年3月,即於96年4月份毀款等情,此有協議書、無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各1件及安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2至95頁)。
㈡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5年11月因任職之盈隆公司結束營業,而
工作又銜接不順利,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17至18頁),聲請人自94年11月8日由原投保單位安騏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任何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則聲請人是否曾任職於盈隆公司已屬堪疑;況聲請人就其曾任職於盈隆公司及該公司於95年11月結束營業乙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則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因任職之盈隆公司結束營業,而工作又銜接不順利,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云云,已難遽予採信。
㈣再據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雖均無甚所得,然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其清單所列無所得者,實際上並非即為無其它所得、收入,且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亦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則倘聲請人自95年11月間起即因原任職公司結束營業,且工作銜接不順利,其焉有繼續繳納協商款至96年3月份之理?況聲請人自95年1月9日起迄今並每年支付保險費逾4萬元,亦有其保險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4頁),則倘聲請人之工作已因原任職公司結束營業,致銜接不順利,其如何能於清償協商款外,尚有餘裕繳納上開高額之保險費用?益見本件協商成立時,聲請人應有足夠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至聲請人自96年4月起雖告毀諾,但其毀諾當時之收入與協商成立當時之收入是否有重大變化?且該重大變化是否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既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之毀諾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所致。
㈤又聲請人雖出具切結書,切結其自97年1月至98年4月止,
每月收入為12,000元,自98年5月起,每月收入為13,000元(本院卷第75頁),然該切結書乃係聲請人自行製作者,復無其他資料可佐證其真實性,則該切結書之真正即屬有疑,而難輕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難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本件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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