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雄區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
4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二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4日騎車行經違規路口時,係從和平路往一心路左轉待轉等紅燈時被拍照,並非從一心路直闖紅燈,異議人被拍攝之第1張照片並未壓過違規線,而且照片上顯示之車速為0公里,根本沒有行駛速度,如何去闖紅燈?異議人被拍攝之第2張照片也是異議人從和平路往一心路待轉,等停之後很自然的往待轉區的停車格方向行駛,車速只有慢慢的25公里,並非故意行經人行穿越道,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是闖紅燈之定義,雖法無明文,惟參酌上開圓形紅燈之意義,闖紅燈應係指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者而言。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有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4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二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適一心一路方向燈號為紅燈,竟超越停止線,致使該車通過車道所埋設感應線圈後,現場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逕行開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5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046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異議人闖越紅燈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移送券第4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堪信為真正。
㈡由異議人違規採證照片2張觀之,其中第1張違規照片攝得
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98年3月4日23時18分52秒許,於紅燈啟亮後19.1秒時,在上開交岔路口車身超越停止線,另第
2張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同年月日23時18分53秒許,紅燈啟亮後20.1秒時,異議人所駕駛機車之車身已向前行駛經過人行穿越道線,並進入該交岔路口,有上開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數據判讀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綜此以觀,異議人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上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異議人卻於紅燈亮起已19.1秒時,駕駛機車超越停止線,以致其車輪觸動感應線圈而啟動照相儀器,再於紅燈啟亮後20.1秒時,駕駛機車向前行駛經過人行穿越道線,足認異議人當時係由一心一路方向闖越紅燈甚明。且由上開照片中,與異議人同向之1部機車及1部汽車均未改變停車位置,僅有異議人之機車繼續前行而改變位置觀之,顯係異議人之機車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繼續前進,通過感應線圈遭拍照,故難謂異議人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
㈢雖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由卷附採證照片2張觀之,先
後2張照片拍攝之時間僅隔1秒,而異議人之機車均呈由一心二路筆直前進狀況,並未見有異議人所稱由和平二路方向行駛而後將車身左轉至一心二路待轉之情形。又由先後拍攝之2張照片觀之,異議人之機車當時確有改變位置,顯見異議人當時確有向前直行甚明,僅係速度較慢故自動照相設備始未顯示速度,並非如異議人所辯並無行車速度;參以當時與異議人同行之車輛並無其他車輛改變位置,顯見確係異議人之機車因於紅燈啟亮後越過停止線,通過應線圈進而啟動固定桿自動照相機拍照,倘異議人當時果真欲待轉,其行駛動線應會由和平二路方向直行人行穿越道在停止線前即左轉至一心一路之「機慢車待轉區停車格」;無須先偏右行駛至一心一路方向停止線後方之「機慢車紅燈停等區停車格」再左轉前行而通過停止線,不致產生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而遭照相之情形,否則所有待轉機車豈非均有違規之風險,是異議人所辯,顯不合情理。另異議人若欲待轉時,其車速必定相當緩慢,幾近於停止狀態,然異議人越過停止線後之車速卻高達時速25公里,顯見異議人當時並無停車之準備,而欲繼續前行;是異議人上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