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3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1年度判字第2321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按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3月29日96年度裁字第00667號裁定及91年12月12日91年度判字第232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專屬為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