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91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新台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96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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