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
3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二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漏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違規地點時,係因行駛中未打方向燈逕行紅燈右轉,但交通裁決內容卻為闖紅燈,與違規事實有所出入,因由採證照片中可以明顯看出,駕駛人行駛途徑並未超過欲右轉之路口,所以舉發單內所附之照片,並未有充分證據顯示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訊據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適燈號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違規事實,辯稱:其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觀之卷附舉發照片,可以明顯看出該違規地點高雄市○○○
路與和平二路之右轉路口確實位於行人穿越道之前方,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亦即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倘欲右轉,必須通過行人穿越道及「機慢車待轉區停車格」始能右轉,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雖有於紅燈啟亮後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而當時異議人並無車輛右偏之舉動,然因異議人之機車尚未行駛到達右轉路口,且當時其前方復有二部機車因停在待轉區停車格以致擋住右轉車道,是以異議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究係欲右轉或直行,實無從由採證照片加以判斷;另異議人雖並未開啟右轉方向燈,然是否開啟方向燈或開啟方向燈之時間早晚,與個人駕駛習慣優劣有關,亦無從由異議人當時並未開啟右轉方向燈,即逕為判斷異議人並非欲右轉;又參以異議人居住在高雄市○○○街○○巷,確係在系爭路口之右方,有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且異議人之機車後端之煞車燈當時有啟亮,顯見其應有減速之意思,此亦與一般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直行時車速較快,而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車速較慢之駕駛習慣相符,是異議人前揭所陳,尚非全然無據,足徵異議人應有騎乘前揭機車向右轉之可能。
㈡綜上各節以觀,足徵原處分機關所提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
異議人確為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之事實,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法逕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直行一心一路闖紅燈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異議人確有直行一心一路路闖紅燈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確信,而應為有利於異議人即紅燈右轉和平二路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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