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6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5日10時3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溪方向,異議人當時僅係黃燈穿越馬路,員警亦未路邊稽查。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月5日10時37分許,騎乘HRG-572號重型機車型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溪方向時,有闖紅燈情事,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由舉發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後,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98年2月19日向本站提出陳述,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8月6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34151號函覆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故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舉發員警 林逸甲 認定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乙○○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遂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舉發員警 林嘉 生於本院調查庭證稱:「(請敘述本件舉發過程。)98年7月5日10時37分左右,在龍岡路、龍慈路路口,我們這邊已經是綠燈,我們是在龍慈路上,我跟同事是騎乘警用機車,我同事先左轉,由龍慈路左轉龍岡路往大溪的方向,那時候我還是在原地,等到已經綠燈兩、三秒之後,看到一部銀色重機車,獨自闖紅燈直行,是從龍岡路往大溪的方向,而且車上共乘載三人,我們上前攔查並請該車到路邊供警方稽查,該車停在龍岡路跟龍門街口,我們依規定告知駕駛人闖紅燈的違規事實,並請駕駛人出示該車的行照、駕照及保險證,駕駛人稱身上都沒有帶證件,我就立即用無線電呼叫值班,請值班同仁查詢該車車籍及該人的駕照資料,值班回復的情況是都一樣,所以我就跟異議人說有闖紅燈的違規事實,要依法告發。」、「(異議人闖紅燈當時,周圍有無其他車輛?)異議人那邊除了異議人的車子以外,還有其他車輛,當時其他車輛都已經停下來,只有異議人一個人往前衝,異議人並沒有停下來。」、「(你們當時所處的位置是否跟異議人呈垂直方向?)該路段是丁字路口,異議人的方向是從龍岡路往大溪的方向,我和同事要左轉,只是我的同事已經左轉,我還在原地等。」、「(異議人闖紅燈當時,你們面向著紅綠燈,已經綠燈幾秒了?)差不多三秒左右。」等語,以證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復觀之證人 林嘉生 於案發當時係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正巧經過該路段,並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是證人林嘉生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另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林嘉生於本院調查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林嘉生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另以無路邊稽查云云以為置辯;惟查,員警執行職務舉發交通違規本不限以路邊稽查之方式,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即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