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中之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等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41,029元,惟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期貨經紀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60,000元,惟聲請人嗣後因非自願性失業而失業多年,自97年9月起則擔任私人顧問,每月薪資剩下只有42,000元,且每月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用,致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協議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收入減少事由所致;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人上開債務,就所積欠之附表一之銀行債務部份,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債權人達成每月應償還41,029元予各債權人之協議,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卷第17、65-66、64頁),雖堪認屬實。
三、惟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自需未逾1,200萬元,始得聲請更生。經查,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依附表一所示1至7等七家銀行所陳報迄至98年5月15日之債權額(卷165頁以下)及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明之8至11之一般債權人債權額計算,共為12,176,005元,已逾1,200萬元,顯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聲請更生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如欲清理其債務,得另依清算程序聲請清算,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一:無擔保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台北富邦銀行│5,144元│├──┼────────────┼─────────┤│二│國泰世華銀行│518,276元│├──┼────────────┼─────────┤│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915,070元│├──┼────────────┼─────────┤│四│三信銀行│825,660元│├──┼────────────┼─────────┤│五│萬泰銀行│223,945元│├──┼────────────┼─────────┤│六│星展銀行│564,321元│├──┼────────────┼─────────┤│七│日盛銀行│243,568元│├──┼────────────┼─────────┤│八│乙○○○│4,800,000元│├──┼────────────┼─────────┤│九│丙○○│700,000元│├──┼────────────┼─────────┤│十│丁○○│700,000元│├──┼────────────┼─────────┤│十一│戊○○│1,680,000元│├──┴────────────┼─────────┤│合計│新台幣12,176,005元│└───────────────┴─────────┘
附表二:有擔保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台灣銀行│1,478,000元│├──┼────────────┼─────────┤│二│己○○│2,700,000元│├──┼────────────┼─────────┤│三│庚○○│840,000元│├──┼────────────┼─────────┤│四│辛○○│3,000,000元及美金││││270,000元│├──┴────────────┼─────────┤│合計│新台幣8,018,000元│││元、美金270,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