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12日9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山高西側便道、三多路口(北往南)時,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3月3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5月15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並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惟該地點所設之固定式違規照相,已被交通局所設之大型方向標誌所遮蔽,其設置位置有違公開原則。且由採證照片可證,異議人機車之煞車燈已有亮,表示伊當時車輛已經停止行進中,未有闖紅燈之現象,加上橫向(三多路)的車輛一輛接著一輛又是進行中,異議人怎有可能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規則所用汽車一詞,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一情,有採
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方式,須於架設處前方固定距離內明確標示警告號牌,僅限於取締超速之違規行為,闖紅燈之照相設備,並無此類規定。則異議人雖辯稱:惟該地點所設之固定式違規照相,已被交通局所設之大型方向標誌所遮蔽,其設置位置有違公開原則云云。然是否於闖紅燈照相設備前設置警告標誌或於明顯處設置闖紅燈照相設備,並非架設取締闖紅燈之科學儀器時所必備之要件,違規行為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免責,異議人以此論據,顯有誤會。
㈢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等語,足認車輛之車身是否已伸入路口範圍,雖為其闖越紅燈之審視標準之一,惟仍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若其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尚難以闖紅燈之罰則相繩。本件異議人在違規地點所設置紅燈亮起
99.9秒時車輛超越停止線,而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惟尚未達該路口交叉處繪設之網狀黃線區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月1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9091號函所檢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依上開照片顯示,僅堪認異議人之車身已伸越停止線,惟尚未達該交岔路口網狀黃線之路口範圍,又依當時交叉路口之路況觀之,三多路東西向行駛的車輛甚多,確係一輛接著一輛的魚貫前行,而佔據整個路口,是以異議人該方向(北向南)之車輛根本無從穿越該路口,且異議人當時機車後端之煞車燈確已亮起,呈停車狀態,自堪認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並無闖越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應屬可採。參諸上開函釋,本件僅能認定異議人有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尚難遽認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僅堪認異議人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尚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繩,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