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12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臺灣造船公司籃球場,飲用啤酒1瓶,致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業北路436號空中大學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李惠娟 違規自該處穿越大業北路,致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李惠娟撞擊,李惠娟因而受有腦出血、顱底骨折、左側血氣胸、肋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無效,仍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進經承辦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乃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甲○○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
3.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
6.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本罪罰金刑之刑度,且得與徒刑、拘役併罰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從而核被告酒後騎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另被告關於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致人於死之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致李惠娟死亡,顯係酒醉駕車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由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報告書等件係在事故現場作成可資佐據,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造成本件之重大車禍事故;及其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同有過失,審其等過失比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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