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觀察、勒戒」更正為「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起訴書所載「(淨重0.1公克)」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0418公克)」、所載「殘渣袋1個」均更正為「殘渣袋3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
6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03607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卷第62頁)、被告黃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