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
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9月
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碧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