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訴緝字第1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因被告逃亡,經本院予以通緝,於民國98年3月27日通緝到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有逃亡之事實」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所犯案件,深感悔悟,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求取較低刑期,重新做人,惟伊現在押中,實無法與被害人協商還款事宜,請鈞院准予具保機會,日後庭訊時被告定會準時到庭應訊,另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審酌各相關情事,認被告在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情況下,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