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4號被告甲○○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1日期滿。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1臺(含IC板1塊)、賭資新臺幣(下同)4,97
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91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4月21日期滿,而該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1臺(含IC板1塊)、賭資4,970元,其中電子遊戲機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並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擺設在被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經營「回香食堂麵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機臺內之現金4,970元,為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36頁),此外復有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依前揭說明及共犯責任一體原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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