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書漏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共5年4月確定後,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移送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4月22日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下簡稱前開案件);嗣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04號、95年度訴字第358號、95年度簡字第1363號、9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月、3年4月,嗣因上開前3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1月,並就上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日確定,再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合計執行有期徒刑共5年4月,其刑滿日期原為100年3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6日後,其刑期終結日為99年12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4月22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5779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